支持企业应对疫情影响和复工复产相关政策公示
根据省市要求,现将支持企业应对疫情影响和复工复产相关政策公示如下:
一、税费优惠
1、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发生重大损失的企业,可依法依规申请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湘政发〔2020〕3号)
2、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产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湘政发〔2020〕3号)
3、对受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纳税款的中小企业,准予延期申报或延期缴纳税款,最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未按规定期限进行税费种申报、财务报表报送、税款缴纳的,免予税务行政处罚。(湘政发〔2020〕3号)
4、自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5、自1月1日至3月31日,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湘政发〔2020〕3号)
6、自1月1日至3月31日,对卫健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免税进口物资已征收的应免税款予以退还。(湘政发〔2020〕3号)
7、自1月1日起,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企业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冠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湘政发〔2020〕3号)
8、自1月1日起,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9、自1月1日起,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10、自1月1日起,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11、1自1月1日起,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12、自1月1日起,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
13、自1月1日起,对进入医疗器械应急审批程序并与新型冠状病毒相关的防控产品,免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费;对进入药品特别审批程序、治疗和预防新型冠状病毒(2019-nCoV)感染肺炎的药品,免征药品注册费(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
14、自1月1日起,免征航空公司应缴纳的民航发展基金。(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20年第11号)
15、自2020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30日24时,免征进出口货物,即出口国外和国外进口货物的港口建设费。(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14号)
16、自2020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20年6月30日24时,减半征收船舶油污损害赔偿基金。(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公告2020年第14号)
17、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
二、融资贷款
18、自3月1日至6月30日,免收企业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变更登记、异议登记费,免收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民营银行、独立法人直销银行等10类金融机构征信查询服务费。(发改价格〔2020〕3291号)
19、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企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金融机构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并通过适当降低利率、信贷展期、续贷、减免逾期利息等措施给予支持,切实做到应续尽续、能续快续(湘政发〔2020〕3号)
20、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小微企业新发放贷款,利率原则上不高于本行同期全部小微企业贷款加权平均利率,综合融资成本要较上年降低0.5个百分点,其他贷款费用能减则减、能免则免。(湘政发〔2020〕3号)
21、对确实发生损失的小微企业贷款,优先纳入信贷风险补偿范围,并将补偿比例由50%提高到60%,单笔贷款补偿金额上限由100万元提高到110万元(湘政发〔2020〕3号)
22、中央安排专项再贷款50亿元用于支持长沙银行等地方法人机构向重点防控物资名单企业提供优惠利率贷款。(湘政发〔2020〕3号)
23、对列入专项再贷款和财政贴息名单的重点企业,各银行贷款利率上限为最近公布的1年期LPR减100个基点,由中央财政按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给予贴息,企业实际融资成本应低于1.6%,鼓励金融机构以低于上限利率发放贷款。(长银发〔2020〕19号)
24、将纳入再担保体系的融资担保机构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企业、受疫情影响较大小微企业的担保业务(不超过1000万元),全部纳入再担保体系分险范围。对在疫情期间办理符合备案条件的企业担保项目,减半收取再担保费用。(湘政发〔2020〕3号)
25、防疫物资重点生产企业拟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新三板”挂牌的,省财政优先给予直接融资补助;拟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私募债、私募可转债的,省财政优先给予利息补助;到湖南股权交易所挂牌的,免收挂牌费。(湘政发〔2020〕3号)
26、各金融机构要通过线上服务等方式,为企业提供贷款审批、资金结算等服务。通过专项再贷款发放的优惠利率贷款原则上不超过24小时,最长不超过48小时。开通绿色通道,对因防疫急需开户而手续不全的,银行可向当地人民银行备案后先开立后补报、先开立后核准。(湘政发〔2020〕3号)
27、在疫情防控期间,对重要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按调整后的还款安排报送信用记录。(湘政发〔2020〕3号)
28、农业信贷融资担保公司为符合条件的新型农业经营主体新增贷款提供政策性担保,担保费统一从1%下调至0.5%;对到期担保贷款展期续贷的,按新增贷款享受担保费补贴。疫情期间,省农担公司要对春耕生产及稳产保供农产品生产项目开启绿色通道,加快审批流程,限10个工作日办结。(湘农联〔2020〕19号)
29、省财政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从银行获取农业生产经营贷款的,按照贷款规模及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30%-50%贴息,贷款利率低于银行市场报价利率的,按实际利率计算。(湘农联〔2020〕19号)
30、拓宽“银税互动”范围,申请“银税互动”贷款的受惠企业由纳税信用A级和B级企业扩大到A级、B级、M级(新设立企业)。(湘税发〔2020〕14号)
31、鼓励信用优良企业发行小微企业增信集合债券,为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企业提供流动性支持。允许债券发行人使用不超过40%的债券资金用于补充营运资金,同时将委托贷款集中度的要求放宽为“对单个委贷对象发放的委贷资金累计余额不得超过5000万元且不得超过小微债募集资金总规模的10%”。(发改办财金〔2020〕111号)
32、对于自身资产质量优良、募投项目运营良好,但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允许申请发行新的企业债券专项用于偿还2020年内即将到期的企业债券本金及利息。(发改办财金〔2020〕111号)
33、对受疫情影响的出险客户优先办理保险理赔,做到应赔尽赔快赔。加大能为疫情防控提供保险保障的产品推广,可在重疾险等健康保险产品中扩展承保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责任,有效提供保险供给。(长银发〔2020〕19号)
34、地方各级政府性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2020年全年对小微企业减半收取融资担保、再担保费,力争将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担保费率降至1%以下。进一步提高支小支农业务占比,确保2020年新增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和户数占比不低于80%,其中新增单户500万元以下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金额占比不低于50%。(财金〔2020〕19号)
三、就业用工
35、从2月起至6月,免征全省中小微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予减免。以单位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执行。(湘人社规〔2020〕3号)
36、从2月起至4月,减半征收全省大型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不予减免。机关事业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参照执行。(湘人社规〔2020〕3号)
37、受疫情影响,申请缓缴前连续3个月累计亏损的企业,可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已停保的企业或完全停产的企业,不再办理社会保险费缓缴手续。(湘人社规〔2020〕3号)
38、6月底前,企业可申请缓缴住房公积金。(湘政发〔2020〕3号)
39、用人单位受疫情影响未能及时办理参保缴费的,允许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补缴。(湘政发〔2020〕3号)
40、疫情防控期间,对符合条件的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企业,返还其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50%(其中深度贫困地区返还60%)。(湘政发〔2020〕3号)
41、将企业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裁员率标准由不高于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放宽到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对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裁员率放宽至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关于裁员率的规定执行时间截止到2020年12月31日。(湘人社规〔2020〕2号)
42、将兼并重组、化解产能过剩、淘汰落后产能企业稳岗返还标准提高到该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70%(湘人社规〔2020〕2号)
43、从3月1日起,统一将全省失业保险待遇提高到最低工资标准的90%。推动落实农民工同等享受失业保险相关待遇。新参保农民工,按照城镇职工同等标准参保缴费,享受同等待遇,各经办机构可直接在业务系统内办理。(湘人社规〔2020〕2号)
44、疫情防控期间,对企业吸纳登记失业人员就业且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批准可缓缴的企业在申请此项补贴时可视同为按规定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可给予1000元/人的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所需资金从就业资金中列支。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与一次性岗位补贴不重复享受。(湘人社规〔2020〕2号)
45、对《湖南省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目录(2019-2021年)》(湘人社发〔2019〕17号)规定的各类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标准普遍提高50%。原有规定上浮的地区和人员,按原有比例享受职业培训补贴,不叠加享受。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确定为紧缺职业(工种)的,普调后其培训补贴标准上浮10%的规定仍继续执行。(湘人社规〔2020〕2号)
46、对参保企业吸纳就业困难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就业并开展以工代训的,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后,给予企业每人每月500元的培训补贴,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湘人社规〔2020〕2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47、对2月底前复工复产的企业,疫情防控期间由所在园区负责提供上下班专用车辆;对异地集中返厂员工,由省统一协调做好交通服务(湘政发〔2020〕3号)
48、支持创新创业带动就业示范基地、创业孵化基地、农民工返乡创业园建设,从省本级就业资金中安排1亿元经费给予县级财政补贴,主要用于补贴入孵企业房租、水电费等。(湘政发〔2020〕3号)
49、对已发放的个人创业担保贷款,因受疫情影响可展期一年,继续财政贴息支持,并相应调整信用记录。(湘政发〔2020〕3号)
50、省级新增1000万元奖补资金支持创业载体建设,各级安排的创业载体奖补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基地、园区减免在孵企业的房租、水电费等支出。(湘人社规〔2020〕2号)
51、对为防疫物资生产重点企业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及农村劳务经纪人,在疫情防控期间每成功介绍1名劳动者稳定就业3个月以上的,给予300元/人的就业创业服务补助。(湘人社规〔2020〕2号)
52、疫情防控期间,中小微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稳定就业1年以上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可按1000元/人的标准给予其一次性吸纳就业补贴。(湘人社规〔2020〕4号)
53、政府投资开发的孵化基地等创业载体应安排一定比例场地,免费向高校毕业生、农民工等重点群体提供。(国办发〔2020〕6号)
四、财政奖补
54、省预算内基建投资对春节期间未停工停产的企业或2月底前复工复产的企业流动资金贷款适当予以贴息,对疫情防控期间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创新创业平台以及直接参与疫情防控贡献突出的企业适当予以奖补。(湘政发〔2020〕3号)
55、疫情防控期间,对省内防疫物资重点生产和流通企业,因价格上涨造成成本增加的,经核实利润后,省财政给予专项补贴。(湘政发〔2020〕3号)
56、银行业金融机构要主动对接,积极加大防疫物资生产企业融资支持,快速办理省重点联系企业的技术改造、流动资金贷款,并给予利率优惠,由省制造强省专项资金给予50%的贷款贴息支持。(湘疫防物资办〔2020〕6号)
57、支持防疫物资生产企业抓紧开展扩产扩能技术改造,对符合条件的,由省制造强省专项资金按设备投资额的50%给予补助。(湘疫防物资办〔2020〕6号)
58、支持具备一定条件的企业转型生产口罩、防护服、消杀用品等,对生产出符合标准产品的,由省制造强省专项资金按企业转产设备投资额的50%给予补助。(湘疫防物资办〔2020〕6号)
59、对研发生产检测试剂、医疗器械的科研攻关企业,给予专项政策和资金支持。(湘政发〔2020〕3号)
60、对2月—6月期间,新租赁“135”工程标准厂房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租期一年以上,且完成投产的企业,一次性给予适当租金奖补。(湘政发〔2020〕3号)
61、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生产经营用房的中小企业免收1个月租金、减半收取2个月租金。(湘政发〔2020〕3号)
62、疫情结束后半年内,对吸引游客人数达到一定规模的旅行社,以及2019、2020年度成功创建国家4A级以上旅游景区,五星级旅游饭店、民宿和营地的企业,给予适当资金补助。(湘政发〔2020〕3号)
63、在全省66个早稻生产重点县市区支持发展300万亩早稻专业化集中育秧,稳定水稻生产面积。省财政按集中育秧面积对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给予育秧成本补助。(湘农联〔2020〕19号)
64、省财政对新建、改扩建生猪标准化养殖场按新增产能给予奖补,年产能1万—3万头的,补助50万元;3万头以上的,补助80万元。对从省外引进原种猪的,给予补助1000元/头。(湘农联〔2020〕19号)
65、在疫情期间,对省确定的30家疫情应急加工企业直接收购农民粮食的,省财政适当给予收购费用补贴。(湘农联〔2020〕19号)
66、省财政支持51个“菜篮子”主产县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快速检测,重点支持疫情防控期间保供给基地的生产经营主体。(湘农联〔2020〕19号)
67、将水稻有序抛秧机、粪污罐等新增纳入补贴范围;将循环运动式育苗设备、田间轨道运输机列入新产品补贴试点;简化蔬菜、生猪生产相关的19个品目机具补贴程序。提高农机购置补贴办理时效,补贴资金结算由30个工作日缩短为20个工作日。(湘农联〔2020〕19号)
68、对药品、医疗器械、消毒产品等疫情防护产品生产企业运用知识产权开展质押融资获得贷款的,按省知识产权战略专项资助标准优先支持。(关于应对疫情服务支持市场主体发展的通知)
五、运营成本
69、从2月17日零时起至疫情防控结束,收费公路免收车辆通行费。(湘政发〔2020〕3号)
70、承担疫情防控物资、医疗物资、生产物资、人员装备以及基本生活物资运输的机动车,不受特护期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机动车限行规定的约束。(湘环发〔2020〕4号)
71、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气等,实行“欠费不停供”措施,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缴清。(湘政发〔2020〕3号)
72、2月1日至6月30日,除高耗能行业用户外,现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它电价、大工业电价的电力用户(含已参与市场交易用户),电网企业在计收电费时,统一按原到户电价水平的95%结算。(湘发改价调〔2020〕80号)
73、2月1日至6月30日,对疫情防控期间暂不能正常开工、复工的企业,放宽容(需)量电价计费方式变更周期和减容(暂停)期限,电力用户即日可申请减容、暂停、减容恢复、暂停恢复。申请变更的用户不受“暂停用电不得小于15天”等条件限制,减免收取容(需)量电费。对于疫情发生以来停工、停产的企业,可适当追溯减免时间。(湘发改价调〔2020〕80号)
74、2月1日至6月30日,对因满足疫情防控需要扩大产能的企业,原选择按合同最大需量方式缴纳容(需)量电费的,实际最大用量不受合同最大需量限制,超过部分按实计取。(湘发改价调〔2020〕80号)
75、2月1日至6月30日,为疫情防控直接服务的新建、扩建医疗等场所用电需求,免收高可靠性供电费。(湘发改价调〔2020〕80号)
76、自2月22日起,非居民用气门站价格提前执行淡季价格政策。(发改价格〔2020〕257号)
77、暂退部分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暂退范围为全国所有已依法交纳保证金、领取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旅行社,暂退标准为现有交纳数额的80%。被法院冻结的保证金不在此次暂退范围之内。(文化和旅游部办公厅关于暂退部分旅游服务质量保证金支持旅行社应对经营困难的通知)
78、2020年6月底前,允许工程建设项目暂缓缴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支付记录良好的企业可免缴。(国办发〔2020〕6号)
六、市场监督
79、公检法司等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要杜绝多头执法、重复执法,税务部门要尽量降低检查稽察频次,促进企业休养生息。(湘政发〔2020〕3号)
80、严格执行“双随机、一公开”执法监管制度,对复产复工企业实施“告知承诺”式环保执法,及时提醒其履行环保主体责任并承诺遵法守规。对已安装远程监控等非现场检查方式的,减少检查频次,做到无事不扰。(湘环发〔2020〕4号)
81、将国家和地方政府认定的疫情防控相关企业列入环境监管正面清单,减少检查频次,实施停产限产等豁免,保障其正常生产。属于疫情保障防控的建筑施工工地,以及生产疫情防护用品、消杀用品、检验检测仪器、检测试剂、医疗设备、药品的企业,暂停执行特护期和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期间停止施工和限产限排规定。(湘环发〔2020〕4号)
82、复工复产企业办理环保业务有时限要求、因疫情影响需要延期的,如辐射安全许可证等,可根据申请予以延期办理。(湘环发〔2020〕4号)
83、鼓励符合条件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采用自我声明承诺的方式免评审换证。对于特种设备生产单位许可证、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有效期届满不足6个月的,可以办理许可证延期。对因疫情影响无法按期申请办理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换证的单位,可延期至疫情解除后办理。(湘市监发〔2020〕17号)
84、对于受疫情影响停产而不能接受监督审核的企业所持有的认证证书,认证机构对认证证书实施暂停等处理的时限,可延迟至疫情解除后3个月。对已到期或即将到期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企业承诺保持生产条件持续合规的,延期至疫情结束后换证。(湘市监发〔2020〕17号,)
85、督促各类药品医疗器械经营单位正常营业,对药品批发企业(零售连锁总部)及药品零售企业(连锁门店)一级响应期间《药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实行延期备案,确保重点防疫物资的市场供应。(湘市监发〔2020〕17号)
86、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期间,有关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中介机构的资质许可证和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到期的,证件的有效期顺延至应急响应解除之日起后30天。(湘应急函﹝2020﹞36号)
87、在应急响应期间,采矿许可证或勘查许可证到期的,矿业权人向所在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后,除在生态红线或自然保护地内需要整体退出、存在违法采矿行为不能依法办理延续登记的矿业权外,其许可证有效期顺延至应急响应结束后一个月。(湘自然资发〔2020〕5号)
88、上市公司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期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办理;难以在原预约日期披露2019年年报的,可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延期至2020年4月30日前披露。(湘政发〔2020〕3号)
七、办事服务
89、建立疫情防控期间重点联系企业派驻防疫联络员制度,协调解决必要的防疫物资、用工、设备、原材料和资金等实际困难,协调落实税费减免、金融支持、贷款贴息、用工补贴等支持政策。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重点企业,各级政府要“一对一”帮扶,逐一走访解决问题。对企业反映的困难问题,要特事特办,第一时间作出反应,本级难以解决的,要及时上报。(湘政发〔2020〕3号、)
90、支持为受疫情影响无法履行国际合约的企业出具相关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湘政发〔2020〕3号)
91、对生产销售疫情防控物资的纳税人开辟绿色服务通道,提供预约办税和特事特办服务,疫情防控期间暂按需调整其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和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行即时办理。(湘政发〔2020〕3号)
92、依托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加强投资项目建设远程审批服务,大力实施“一件事一次办”改革。(湘政发〔2020〕3号)
93、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绿色通道”,做到快送快检,特殊样品检测时间由3天缩短到1天。(湘农联〔2020〕19号)
94、对于国家和地方政府认定急需的医疗卫生、物资生产、研究试验等建设项目,实施环境影响评价应急服务保障措施。对临时性的疫情防控建设项目(包括临时性建设使用,临时性改扩建或转产等),加强指导服务,落实环保措施,可以豁免环境影响评价手续。对疫情结束后仍需使用的建设项目,可采取“告知承诺制”(即建设单位承诺落实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即可建设、生产),先开工后补办手续的方法进行,切实保障有关建设项目及早落地实施。(湘环发〔2020〕4号)
95、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申购排污权但暂时资金有困难的企业,允许撤回申购、延期或分期缴纳排污权有偿使用费。(湘环发〔2020〕4号)
96、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主动向社会公布办公网址或办事咨询电话,配备专业人员提供全过程指导服务,具备条件的均通过“互联网”进行线上办理。(湘环发〔2020〕4号)
97、及时组织做好疫情防控期间建设项目生态环境技术服务工作,不再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专家召开集中审查会。结合实际情况,采取视频直播、航拍录像、专家函审、网络视频会审等方式,开展技术审查,确保技术审查质量和效率。(湘环发〔2020〕4号)
98、市场主体和各类申请人可登录湖南政务服务网应用“湖南省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业务系统”在线办理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如确实不便网上办理,需提交纸质材料的,可以通过邮寄方式递交材料。申请核准完成后,可在线领取电子营业执照或免费通过邮寄方式获取纸质营业执照。(湘市监发〔2020〕17号)
99、积极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按照“尽可能网上办”的原则,引导纳税人缴费人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线上办理,做到绝大多数涉税事项全程网上办“一次不用跑”。对于确实需要纳税人缴费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的事项,实行预约服务,“承诺制”容缺办理,做到“最多跑一次”。(湘税发〔2020〕14号)
100、积极推行“互联网+不动产登记”线上服务,采取网上预约、网上办理。现场办理的,灵活拍照取证(办事群众留指纹、戴口罩拍照,疫情过后再补人脸照片),暂缓上门服务。(湘自然发〔2020〕2号)
101、实行“7×24小时”通关服务,8小时之外及节假日推行预约加班。全力保障防疫物资通关“零延时”。海关在疫情期间查验货物时,收发货人可免于到场。(湘关办发〔2020〕12号)
102、对外贸企业恢复生产、扩大产能急需进口的符合条件的设备、原材料等,实行专人对接、快速审核、快速办结。(湘关办发〔2020〕12号)
103、低风险地区不得采取审批、备案等方式延缓开工。(国办发明电〔2020〕6号)
104、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登记。(国办发〔2020〕6号)